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之一,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理念从具体实践向法律制度进阶的巨大飞跃。该条规定为环境保护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等方面提供了指引和依据,也为各分编贯彻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奠定了基础。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业主作为行使物权权利的重要主体,亦是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关键角色。本条款与《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相比,增加了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的规定,体现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法律约束。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当前,环境污染种类已突破传统界限,噪声污染、光辐射、电磁波辐射等新型污染正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及生活品质。该条继续在《物权法》第九十条基础上,增加了排放土壤污染物的规定,将“光、电磁波辐射”修改为“光辐射、电磁辐射”,措辞更规范。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基本确立了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利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为例外的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客观要求,有利于实现人类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的平衡和发展。该条沿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相比,增加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保护生态环境资源、适度开发利用,是每个用益物权人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是对用益物权行使的有益限制。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该条首次确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为创设物权加上一道绿色“紧箍咒”。该条兼顾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益性和私益性,有利于财产利用活动与环境保护目标的协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与《合同法》第六十条相比,新增“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内容,将绿色原则具体化。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更应贯彻执行环保理念。如出现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情形,即便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也要求民事主体自觉担负起保护环境的职责。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旧物回收已不仅仅是生活时尚,如今正式上升为法律义务。环境保护义务不仅体现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需履行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相比,本条新增了出卖人应当采用绿色包装的要求。当下电商经济的蓬勃发展也随之带来了过度包装、资源浪费等问题,该条通过对商品包装进行“绿色限制”,引导民事交易活动转向绿色化,助力打造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是对旧物回收制度的具体细化,将卖方主体责任扩展至对每一个产品的最优化利用,避免资源浪费。通过旧物回收制度倒逼产品设计选材的优化,引导市场主体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础上,增加了用电人节约和计划用电义务。节约和计划用电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用电人行政法上的义务,现将该义务写入民法典,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治的干预,亦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原有的环境污染责任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将环境问题区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情形,范围更加广泛,内容更为丰富。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既是不同的概念又是兼蓄的关系,该条是绿色原则在侵权法律责任上的具体体现。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污染环境、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相比,将责任主体“污染者”改为“行为人”,拓宽了责任主体范围,体现了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司法价值取向。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环境共同侵权中,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该条从污染物特性、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作用地位等方面,为界定责任人责任比例界定提供了实务性指引和规范。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环境侵权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此次民法典的创新性规定。自此,在商品房买卖、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环境侵权等领域均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增设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惩治环境违反行为,实现环境损害救济补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救济对象的权利,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该条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但将“污染者”修改为“侵权人”,更为妥当贴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环境侵权责任分编的创新性规定。在民法典中规定公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绿色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成果。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首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充分吸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等规定,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该条与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共同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规则和内容,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引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