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698号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第42号修改)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4.《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通知》(赣林办发﹝2017﹞158号):二、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3、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省直管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执行。三、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2、除国有经营单位外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
5.《江西省省直管县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赣直管〔2014〕1号):将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赋予给省直管县(市)。赋予试点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